近年来,随着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以及高净值人群对于财富传承和财产安全性需求的日益提升,信托公司传统的“通道”类业务占比逐渐减少,家族信托等回归信托“本源”的业务则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判例的分析,对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和法律规定
作为我国信托制度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通过对《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可知,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通常包括三层涵义,即:
1、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也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非经法定例外情形,不得被强制执行(《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的控制,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分配(《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八条);
3、受托人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和损失,均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自身不享有或承担该等损失(《信托法》第十四条)。
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把握仍然存在一定困难,如信托财产是否能够被保全的问题就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实务与学界的认识也都不尽相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指导。《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的保全并非绝对禁止,其边界在于:
1、《信托法》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即可以被保全;
2、信托受益权的实际利益虽来源于信托财产,但不具有独立性,属于信托受益人的财产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之外,可以被保全。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和认定
(2020)鄂01执保230号案因涉及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和信托资金的冻结,被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诉讼保全第一案,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案件概况
2016年1月28日,委托人张某委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设立《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的家族信托。信托设立时约定的信托财产受益人为胡某与张某的非婚生子小张某、胡某(父亲)、张某(母亲)以及小张某的舅舅与外婆。
2019年,胡某之妻杨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对胡某、张某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某名下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2020年5月30日,张某与外经贸信托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案涉信托受益人由原来的5人变更为小张某一人。
2020年7月,武汉中院作出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外经贸信托协助冻结张某在案涉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
在(2020)鄂01执保230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张某针对该财产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引用《九民纪要》第95条作为抗辩理由。武汉中院针对上述异议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小张某,如认为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应当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遂予以驳回。
此后,信托受益人小张某也提出执行异议,针对该项异议,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依法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二)案外人小张某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外经贸信托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驳回该项异议。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武汉中院未对张某的抗辩理由,即《九民纪要》第95条作出直接回应,也未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作出明确说理解释,使得本案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及信托效力问题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依据上述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本案中,案涉信托财产来源至少存在一部分属于胡某与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委托人张某而言,其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以该等财产设立信托即对杨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虽然申请人的诉求未涉及信托效力问题,武汉中院也未对信托的效力进行认定,但仍然因财产来源合法性瑕疵而存在无效的可能。
2.关于对信托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问题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四种特殊情形之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本案中,武汉中院裁定冻结委托人张某名下裁定查封、冻结张某名下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其中包括对案涉信托项下资金及收益的冻结。同时,(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中称,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外经贸信托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即武汉中院认为其对案涉信托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反《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依据上述规定,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以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间连续计算,且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从上述规定的原则来看,保全措施显然属于广义的强制执行范畴。武汉中院仅以“冻结措施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外经贸信托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为由,就认定冻结措施不构成强制执行,理由似乎不够充分。同时,裁定要求的“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也不仅涉及对信托财产受益权的保全,还涉及对信托财产本身的保全,这就与《信托法》第十七条和《九民纪要》第95条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3.关于委托人张某异议主体适格性的问题
对于委托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武汉中院认为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小张某,如认为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应当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即张某并非针对保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对于这一观点,同样有失偏颇。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违反该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述规定显然是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为信托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故而均具有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资格。张某作为案涉信托的委托人,依据前款规定应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论述成立,即保全措施不属于强制执行,也应在其对张某的(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中说明这一理由,从而裁定张某不具有异议资格,而非认定只有受益人小张某具备异议资格。
4.关于本案中张某以《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以《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进行抗辩,武汉中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的说理部分未涉及张某的前述抗辩理由。
《九民纪要》属于法院系统的会议纪要,其本身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仅是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的规范性指导,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如前所述,虽然武汉中院在对于信托财产的保全问题上的逻辑和说理可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但其未把《九民纪要》作为裁定依据并不存在法律硬伤。
纵观全案,笔者认为,武汉中院之所以在保全措施、保全对象等一些问题上的说理存在一些瑕疵,主要原因是未对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及信托效力进行认定,进而导致其之后针对信托财产的保全决定从根源上缺乏足够的依据。执行裁定书要求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其本意应该是为了保护财产共有权人杨某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未触信托效力这一根本问题的情况下,仅以“保全不是强制执行”这一理由驳回信托受益人小张某的异议申请,未免依据不够充分,逻辑有失完整。
三、本案对于家族信托委托人的一些启示
本案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对于家族信托委托人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环境下,怎样合理合法地利用家族信托进行财产隔离,防范未来风险,确保财富的传承和使用均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笔者总结了以下建议,供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参考:
(一)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注意委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关乎信托的有效性,是一切的基础。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应当来源合法,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财产所涉及的全部应缴税款均已缴足。否则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对委托人自身和其他相关方均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
(二)尽量避免为委托人自身保留过多的权利。本案中的信托文件虽然并未披露,但通过相关司法文书仍可知悉,委托人张某在信托设立后对信托受益人进行了变更。本案中,武汉中院虽然未因上述问题对案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否定性评价,但仍然可以给今后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权利保留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通过分析《信托法》第二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根本逻辑是基于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即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才使得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为自身保留过多权利,未审慎设置权利边界,则其委托行为将不会使受托人成为实际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控制人。尤其是若委托人对信托主要管理事项均存在掌控权,如增减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分配方案、决定信托终止,或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全部受益权,则在发生争议时,信托财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从而丧失独立性。
综上所述,家族信托在我国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均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目前的现状下,委托人自身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结合自身家族、产业结构、资产配置等实际情况,与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充分沟通,制定合理、合法的信托结构和信托文件,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确保信托财产能够具备最大程度的独立性,使得其风险隔离功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为家族财富的传承和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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