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及股东责任承担的有限性构成了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但在某些特定的法律情境下却可能构成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潜在威胁。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现实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日益呈隐蔽、复杂且多样化。在此背景下,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对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完善,并首次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条文中。这一举措不仅深化了公司法的理论体系,更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横向人格否认的基本类型和构成要件
(一)基本类型 在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境中,涉及的“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不仅涵盖横向的“关联公司”,也包括纵向的“母子公司”。当A公司作为债务人,且与其他主体(如B、C、D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用于不当利益输送时,在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框架下,通常只能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侧重于直接责任人的追责。新《公司法》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有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在新法下,B、C、D公司皆属于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用于逃避债务的公司,需一起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构成要件 1、行为要件: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 (2)各公司在债务形成时存在关联关系; (3)关联公司间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包括业务混同、组织机构和人员混同、财产和财务混同等。 2、结果要件: 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判断标准:基础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否因人格混同而降低。 【案例】(2021)浙0481民初2996号案:“根据二公司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二公司均存在公司所得进账转入同一银行卡,二公司账户余额长期处于“收支相抵”的临界状态,且本案中,被告锦泰弘公司的货款多笔均由被告锦德公司支付,双方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综上,二被告经营地址重合、业务重合、财务混同,相互界限模糊,公司丧失独立性……本案可以认定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被告锦德公司应当对被告锦泰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联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关联公司的具体认定 《公司法》并未直接给出关联公司的明确定义,而是针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实际控制人主体认定 1、相关法律法规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实际控制人”是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并非公司法领域固有,在证券与资本市场、跨境并购安全审查等领域也十分常见。 (1)《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证券法领域,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基于投资关系 【(2021)最高法民申228号】神龙国际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绿得公司主要股东为神龙国际公司、闽越花雕公司、胜龙公司等。而闽越花雕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显示,陈克根、陈克恩又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即绿得公司主要股东均系陈克根实际控制的公司,故绿得公司亦属于陈克根控制的公司。 (2)基于协议认定 【(2021)赣10民初285号】虽然周彩丽、周海龙、周港龙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低,但周河龙、周彩丽、周港龙、周海龙在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意见上均保持一致,周河龙、周港龙、周海龙系兄弟关系,周河龙与周彩丽系夫妻关系,且周河龙与周港龙、周海龙、周彩丽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明确各方未来的一致行动关系。故认定周河龙、周彩丽、周港龙、周海龙四人为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基于其他关系取得公司支配权行为 【(2021)最高法民申4969号】周和平当时虽不是常和公司登记股东,但周和平在其女儿周洁作为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参与开发小龟山项目的日常管理,属能够实际支配常和公司行为的人。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和平在出具借条时为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三、公司横向人格否认模式探析
1、过度支配、控制 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其核心在于公司是否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即对公司的决策过程进行操纵,使公司完全失去了独立人格自主性,沦为了控制主体的附属品,由此,控制主体与受控主体在债务问题上需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何界定过度支配与控制? 从控制程度上看,过度控制意味着公司在做决策时并非基于自身利益,而是服务于控制主体或其他主体的利益。 在控制主体方面,首先,控股股东自然是控制主体之一,或者通过与其他投资者协议或股权代持关系,达到类似影响效果的主体;其次,能够任免董事会多数成员或在董事会拥有多数投票权的主体也属于控制主体;再次,根据公司的章程、协议或基于近亲属关系等,能够控制公司财务、经营政策和交易的主体同样被视为控制主体,例如,股东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且无法说明款项用途,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知债务等情形;最后,控制主体并不仅限于一个,多个主体共同控制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至于控制方式,不仅直接控制被视为控制,间接控制也同样属于控制范畴。例如,当股东控制A,而A又控制D时,我们可以认定股东间接控制了D。 2、非过度支配与控制,但构成人格混同 在该模式中,以是否出现人格混同为核心判断标准,即受控公司虽并未达到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程度,其受控程度仅达到关联关系标准,但受控公司与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此种模式仍符合横向人格否认情境。该模式下的人格混同意味着受控公司已失去其独立人格,成为企业集团操控下的经济单元。 那么,如何判断构成人格混同? 个案中的人格混同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实践中,财产、人员、业务通常是判断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其中财产混同被认为是判断的核心标准。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强调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即财务记载不清、账目无法区分为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判决中指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
四、债权人面临的实务问题 1、证明难点问题 对于公司债权人,新法无疑提供了更宽阔的维权路径,但基于外部债权人初步举证责任较重,且掌握有力证据的难度较大。 首先,关于认定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为显名股东且持有较大比例股份的情况下,认定相对直观且易于操作。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隐匿身份或隐名股东通过朋友、亲属关系代持股权,进行间接控制的情况,这些情形使得控制股东的认定变得复杂且隐蔽。即使知晓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并知晓书面代持协议的存在,但通过常规的工商登记信息也难以直接获取相关线索。 其次,当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时,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要主张这一事实并证明其存在,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挑战。这不仅需要他们收集大量证据,还需要深入剖析复杂的财务关系和控制结构,以揭示背后的真相。因此,如何有效地应对这一挑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2、债权人举证思路 1、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公示的各类平台,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权威工具,详细查询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并深入了解其主要人员构成,如法定代表人、高管团队等,以及公司的股东信息,包括股东持股比例、股权结构等。更可显示目标公司的分支机构,获取分支机构的分布情况、经营范围等。 2、采取线下方式调取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纳税信息以及银行账户信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组织架构、职权分配以及运营规则。同时,审查各项决议记录,了解公司决策过程及主要人员的参与度。其次,核实办理业务经办人的身份及权限,并对比银行账户的持有人信息,以判断信息是否一致。通过线下调查和核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法人未实际参与治理和经营,而实际控制人另有他人的情况。 3、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专业检索网站进行深度查询,检索目标公司相关裁判文书,并特别关注在另案中明确认定了实际控制人存在或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应诉出庭的情况。 4、对于原告无法掌握的在对方控制下的关键证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原告亦可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相关书证,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企业合规建议 公司层面,应进一步警惕“一套班子+N块牌子”模式带来的法律风险,应尽量保持各公司高管、财务、业务骨干等相互独立,避免随意交叉兼职的情况,做到公司资产、营业场所等权属清晰,同时要对各公司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依法进行审计,严防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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