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概念产生于契约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或行为,是一种指向他人的权利,且债权的权利范围以债务人的义务范围为限。随着社会交易方式日趋增多,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各种交易之间的连续性与相关性增强,“债”可能依据直接的交易而产生,也可能突破债的相对性而产生,产生方式不同,债权的权利主体就可能存在变更。
一、“债权”及其他相关概念
(一)《民法典》对于“债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是对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的确认,第二款是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债权的定义。立足于本条而言,“债权”的含义是限定的,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合同之债及之外的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均认定为债发生的原因,还明确了作为债的内容是“给付”以及“给付”的基本含义。但“债权”的含义又是广义的,基于列举的四项所产生的、有特定具体义务人的均可认定为“债权”。
(二)《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规定
1、《企业破产法》所涉及债权人的条款众多,再此以第四十四为例说明论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便可参加破产程序。
2、《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从上述两条款中可看出,《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意为与破产企业(或“债务人”)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主体;但实际在债权申报过程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群体不仅限于与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相应的,包含了直接债权人的其他权利相关主体,赋予其可行使债权申报的权利。
二、债权相对性及其突破
(一)债权相对性以及相关内容
1、债的相对性即,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要求给付。
2、债权相对性使得债权债务双方可以更好地实现意思自治。双方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在合意后达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均不会涉及到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3、但随着市场交易模式、交易内容日渐复杂,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债权相对性原则在实际法律适用过程中已有部分被突破。例如,期房债权因预告登记在先而可以产生排除其后发生的抵押权等权利的效果;再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等、债权人撤销权、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代位权等。
(二)突破债权相对性的情形
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如前所述,包括债的保全、利益第三人合同、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等多种情形。在此仅以下述三种情形为例。
1、债的保全
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代位权的行使价值主要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也是同理,两者均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突破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相对性,涉及到第三人。但两者均有严格的使用条件。
2、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三人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从当事人处取得债权,而合同义务方依照约定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一旦接受该约定,即加入该协议,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从本质上而言其实并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只是针对原合同而言,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产生变更债务给付关系主体的结果。
3、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根据《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并通知债务人。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转让其债务。由此,无论是债权让与或债权加入,或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及免责的债务承担,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是仅依靠最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而是将关系主体进行了变更及间接的操作,也属于债权债务的突破情形。
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范围界定
(一)扩大“债权人”范围的合法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的担保人也享有债权申报权利,通常保证人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代为履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否则就没有追偿的基础,但是《破产法》考虑破产必然导致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大幅下降,清偿债务可能性不大,需要保证人代偿而后追偿可能性大,所以给以保证人提前行使追偿的权利,提前获得了债权人身份,也可以理解为扩大了债权人的范围,以此考虑,在破产程序中,对类似债权人身份范围的扩大也是有诉讼程序基础的。
(二)扩大“债权人”范围的必要性
现行《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债权人范围过窄,所指明可以申报债权的仅是财务挂账列明的主体或是与破产债务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未能涵盖债权人的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依法可对该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实体追索诉求的权利人,若是管理人严格依据破产法接收申报材料、审核债权,则有可能间接帮助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可考虑的“债权人”纳入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一些债权人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有必要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人的情况下,可给与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并给与代债权人行使表决等权利。
1、对该项债权进行执行、保全、冻结的当事人,甚至执行没收程序的法院,可通过协助执行程序,取得债权人身份。
不论债权人申报债权与否,法院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都有权利向管理人发送协执,要求冻结或提取该债权。如果该债权人已经申报,则按照正常程序处理,管理人在最终分配财产时将该债权人应得的部分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或提取即可。而难点在于债权人不申报,法院发送协执,出现《破产法》债权人权益与《民法典》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债权人是否申报主要是程序性权利,破产法并没有规定不申报债权就丧失债权,只是未申报情况下就丧失参与破产程序和分配财产的权利;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力是实体权利,就是要取得该债权的实际利益,管理人无法因为程序性的问题而否决法院的协执要求,所以需要解决的就是程序性问题。可在申报表中记录原债权人,备注法院协执,需要会议表决等事项特别告知法院以及债权人,放弃则视为弃权或同意大多数人意见。
2、债权人的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申报债权。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破产债权人在放弃、怠于行使追索财产或债权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或行使代位权,从法理上其有权向破产债务人主张权利,只不过在通常撤销权和代位权都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破产申请在法院受理以后,对于债务人的诉讼不再立案,权利人只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规定若权利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就必须进行登记审查,若债务人自行申报而出现重复申报,自可通过审查只接受债务人申报;若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就应该接受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人进行申报,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债权。
3、债权人的保理人或者债权的质押权人。
债权人将债权进行质押或保理手段进行融资,在债务人破产时,若债权人不申报,质押权人或保理人是以该项债权作为主要财产担保的,放弃该项债权将导致其债权质押落空,所以质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对其债权的质权,在法律上类同于保证人的先行追偿权,应该给予保护。
4、股东股权的质权人
破产债务人破产后,因大多情况是资不抵债原因,大多数情况下股东权益没有实际的价值,如果破产清算后最终注销企业,在股权上的质押自然归于0。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管理人对股东股权进行调整,出于各种考虑不一定就是对股权全部归0,而是进行缩减,或者将部分股权无偿转移给投资人或分配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股权的变更影响到质权人的利益,变更也需要质权人的认可,否则在股权变更手续上可能会存在障碍,而质权人未参与破产的程序,难以表达自己的意思,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此情况下,与其无视质权人的存在,通过法院强行发布裁定过户处置股权,不如给与质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和权力,让其参与破产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最终由管理人、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这样有利于在逻辑上、法理上保障质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含的权益,也有利于破产案件的推进。
四、总结
债权相对性虽作为债权的基本属性,但随着实务中各种不同情况的产生,这一特征将会不断受到突破。在破产案件中,为了保护公正债权与公平受偿,也应当对其范围进行适当扩大,使其更加与时俱进、保证效率。
本文已发表于《陕西律师》2022•04月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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