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期间,债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是核查债权表,这是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核心权利之一,而债权表的金额直接影响到最终清偿率,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但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的有限期间内,债权人面对仅记载债权审核结果的债权表,如何行使核查权?如何在兼顾效率的情况下保障其核查权?《企业破产法》现行规定过于简单,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本文尝试从核查权制度本身出发,对于《企业破产法》能够赋予债权人实质核查权提供一些思路和方向。
一、债会期间债权人核查事项的范围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职权第一项就是“核查债权”。所谓核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核对与审查。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核查,通过自行申报时提交的资料以及管理人初审、异议程序及复核环节就能实现。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核查权如何行使?在不了解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仅看一张记载审核结果的《债权表》,是无法实际展开核查工作的,所以对他人债权的核查大多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实现。
2、关于债权核查的方式:《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对破产资料进行查询,管理人应该给予配合。虽然该查询权并不是针对债权核查而言的,但显然包含债权审查的资料,所以从体系理解,应该将核查的范围解释为:所有与债权表有关的证明材料都要向全体债权人出示,供所有债权人查阅;其他债权人可以对证明某项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发生的时间、数额的大小、有无财产担保、是否是连带债权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向债权的申报人进行询问,也可以提出异议,这才是完整的核查。否则形式上查看公示的债权表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核查权,进而会影响债权人的知情权、质询权、异议权等。
3、明确以上核查范围并不难,难的是实践中如何具体执行。站在管理人及法院的角度,要在短短的半天或者一天的一债会期间,让所有的债权人按照上述标准行使核查权恐怕无法实现。证据材料如何提供?网络会议时异地债权人如何核查?如何能够保证专门的核查时间?在目前大量采取网络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更是困难。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核查,意味着一债会没法在短时间内开完,也就大大拖延了破产程序的进程。同时,还要考虑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资料的保密与其他债权人知情权的平衡问题。
二、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与行使表决权的关系
(一)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是否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的形式予以确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不论是否存在异议,不应再通过表决的形式进行,理由如下:
1、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才拥有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权,在破产债权被最终确认之前,所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都只是债权申报人,并不是破产债权人;并且破产债权尚未经过法院裁决前,在数额没有确认时,债权人的表决权如何行使就成了问题。如果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通过表决进行核查,缺乏行使表决权的基础;
2、债权核查不同于集体决策事项,不能由债权人根据主观意愿表决,也不能根据债权人的债权占比决定。债权表的内容很具体,就是每一笔债权的金额、定性等,如果债权人对某一笔债权有异议,也就是对该笔债权的金额、性质或者证据等有异议。而债权的确定,是要根据形成债权的证据来依法审查,不能由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决定,当然更不能由多数人进行表决确定,所以对于债权表的核查只能由单个债权人提出异议并对异议进行复核的形式进行,而不能以表决方式进行。
(二)一债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债权是否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标准要求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欲行使核查债权的每一名债权人,他的债权人身份和数额尚不确定,需要等待其他债权人的核查确认,同时又需要他去核查其他债权,这种互相之间以不确定的资格和表决权数去行使表决权,逻辑上存在很大问题。是先认可其自身资格和债权额而取得表决权呢?还是先承认其表决权而后对其债权人资格和债权额表决确认呢?显而易见,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其陷入两难境地。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在一债会中债权核查与表决的先后顺序,更没有赋予这两项职权相应的时间期限,而且法院通常是在一债会后相应期限内债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决无异议债权,加之个别债权的复杂性、特殊性,所以根本无法在一债会前或者一债会上完成全部债权的确认。实践中,一债会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包括债权核查、表决事项等各种议程,事实上也无法明确区分各自阶段。
基于实践中出现的矛盾,结合债权的实质核查要求,建议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完善来保障债权人获得实质核查权。在破产法未修改前,管理人可以在不突破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程序设置以及与法院的沟通、衔接中尽可能得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三、一债会后债权人对于债权表异议的救济程序设置
1、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综合理解: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向管理人提出书面说明,管理人经解释后仍不服或者管理人不做处理、不调整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或者管理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首先,两个条文均没有规定核查期限;其次,债权人对债权表的异议存在两个路径,一个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一个是直接提起诉讼,而两条路径会导致对诉讼期限存在争议,毕竟如果规定了债权人的诉讼期限,而债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就会失权,对债权人影响重大。按照直接起诉路径,那么从一债会结束后十五日的期限容易界定,前提是一债会结束即核查结束;但实践中会存在债权人在一债会期间或一债会结束后向管理人提异议的,导致十五日的约束难以保障,是从一债会结束起算?还是从管理人回复或者不回复之日起算,如果管理人不回复,十五日期限又如何确定。既然无法避免此种情况,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时,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以及债权表公示文件中设置告知环节,明确告知对于债权表的异议及救济途径,避免债权人盲目提异议等待管理人回复,耽搁诉讼期限,形成纷争。
2、《破产法》规定对债权表异议之诉的十五日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也存在争议。一债会后,债务人、管理人以及法院都急于确定无异议债权,因此无法给予债权人较长的异议期而让债权始终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多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期之规定,将债权表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该十五日的起始时间为一债会结束后次日。以上是基于对保障债权人正常救济及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双重考虑而设置的合理期限。债权确认之诉的救济期限是应该在一债会通知以及债权表公示事项中明确告知的。
3、上述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对于核查期和异议期都没有明确规定,核查期并不一定就是一债会的会议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一债会期间或者在一债会后直接向管理人提异议的,管理人回复或不予回复的时间经过都可能导致债权人没有起诉而失权。基于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管理人的明确告知、债权人严格遵循时间期限恐怕是必要的。
四、完善债权人核查权的措施建议
1、设置债权核查期
实践中,短短的一债会是无法保证债权人行使实质核查权的,因此只能将核查的时间安排在一债会之前。如前文所述,管理人可在一债会召开前十五日将债权表进行首次公示,其中预留至少7日时间让债权人进行核查并提出异议,管理人根据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后调整债权表进行二次公示,就可以将复核后的结果直接体现在公示的债权表中,等待债权人核查,在程序上也并不繁琐复杂。通过在一债会前给予债权人核查权具体的行使期限,一方面保障债权人实质核查权,另一方面也强化了债权人不起诉、不异议而失权的基础,有利于管理人确定无异议债权。
2、设置明确的债权异议期
管理人审核债权并编制债权表之后,在一债会前将债权表进行首次公示,同时给出一个明确的核查异议期(如前文所述,可以和核查债权表合并为7日,或者分开规定为核查期4日,核查结束后3日内提书面异议)。管理人对异议处理后调整债权表进行最终公示,此时才形成了一债会上参会人都能看到的债权表,其公示只是为了一债会上的形式审查,这时的债权就相对确定了。基于以上,一债会上对于债权表的核查就可以相对简单和快速了,如果一债会核查结束后债权人仍有异议,则应自一债会结束次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这就和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很好的衔接上了,因为债权人的实质核查权已经在一债会前行使了,加之一债会上再对公示结果发表意见,进行最终确认,已经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实质核查权。经过了上述程序,债权人行使了核查权、充分发表了意见,管理人审慎处理之后形成的债权,其确定性和稳定性比较高,为后续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并没有拉长破产程序。
3、明确核查内容
债权实质核查的内容包括哪些,涉及到后续债权人可能提起诉讼,因此关系到实体权益的原则上都应该核查。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管理人审核债权的过程性文件,包括初审函、复核函以及债务人的财务凭证。
4、明确核查方式
核查的具体方式是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的,因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如何在短时间内保证集中核查完毕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考虑到提供大量的材料,建议现场核查,由债权人在债权表首次公示后提出核查要求,管理人同意后根据债权人所在地点确定核查时间。集中核查期内,管理人需要安排专人登记、对接并提供资料、监督核查过程,避免资料错乱丢失。核查后根据债权人的合理要求,对需要复制的材料可允许拍照复制。设置现场核查首先是为了便于提供资料,其次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推进,间接增加核查难度避免债权人随意行使核查权浪费时间。同时不给债权人普遍发送电子数据也是为了材料的保密,以防给管理人工作带来其他风险。
综合以上:赋予债权人实质核查权,势必会增加管理人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也会相应的拉长破产程序,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方式、方法、不断平衡的过程。《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核查权并没有具体细化,也未考虑到实践操作中的疏漏和不匹配,需要予以完善,有更具体合理的规定从而保证债权人行使权利、发表意见,当然还需要考虑到不能给破产程序设置太多的障碍,考虑到市场退出机制中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
破产实务是促使法律良性规制的基础和导向,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在具体工作以及与法院的配合中可参照其他规定以及实务经验,合理确定债权核查过程中的范围和尺度,最大程度在破产进程中保障债权人的核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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