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著名特点是强调“人合性”,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着较强的相互信任关系,谋求的是友好信任关系下的合作共赢。一旦股东之间这种信任关系被打破甚至爆发冲突和矛盾,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遭到破坏,合法利益遭到内部侵害,这时可能需要有人退出公司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有很多种,比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制度等,其中股东除名制度是少有的、由公司掌握主动权的让股东强制退出的机制。
股东除名制度是一项非常严厉的制度,是指在出现特定的法定事由时,公司可以按照特定程序剥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且公司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做出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除名制度是以剥夺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为主要内容的制度,既是一种股东退出制度,更是一种对于不诚信股东的惩罚制度。接下来我们先由一个案例来看一下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
一、案例展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情简介: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决定增资9900万,全部由新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为宋余祥0.6%、高标0.4%、豪旭公司99%。
同年9月14日,豪旭公司将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六家公司汇入的9900万元打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9月17日9900万元在进入万禹公司基本账户后,又分别被汇入杭州燕拓公司账户4,900万元和宁波风动公司账户5,000万元。随后,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再将上述资金汇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其全部抽逃出资。次年3月6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全体股东均出席,就此事项表决情况为同意票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同年4月7日,万禹公司发函通知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不认可,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而万禹公司的增资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显示了豪旭公司在该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42条以及万禹公司章程,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豪旭公司有权根据其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表决权做出限制规定,故不论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其均有权在股东会决议时行使其99%的表决权。
因此,在2014年3月6日股东会上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事项,由于豪旭公司投反对票,且其享有99%表决权,故该事项不通过。基于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第一,豪旭公司将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从万旭公司抽回,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也无法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之后也未及时补足,故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经合理催告仍未归还。
第二,至于是否应当排除豪旭公司在争议股东会决议上的表决权,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因此,豪旭公司在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表决权应被排除。在此前提下,该项决议以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决议有效。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了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程序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针对公司能否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的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完全相左。归根究底,这种判决差异源自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除名制度做出详细规定,而仅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提到了这一点,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更多细节性的规定。
因此,实践中很多公司和股东在解除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资格时往往难以把握正确的条件和程序,甚至因为法律规定模糊不清而出现滥用风险。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也觉得该条法律规定难以适用和操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问题上也屡见不鲜。对此,笔者在综合分析法条和案例的基础上,对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细节条件和注意事项做了如下梳理。
1) 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为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容后详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法定事由下的股东除名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应当理解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认缴了出资,但是自其加入公司以来对公司在事实上是零出资,而不能仅理解为“未完全出资”和“抽逃出资”。前后两种说法所代表的股东违反义务的程度不同,后者意味着股东可能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但仍然对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哪怕其实缴出资额是极少的,这种情况下公司不能对股东除名。对此原因有二:
第一,股东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只要股东对公司履行了一定的出资义务,哪怕其实际出资与认缴出资相差甚远,仍然享有与其实际出资对应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故而这种情况下公司无权对股东除名。
第二个原因则在于股东除名制度是为了惩罚股东的不诚信行为,敦促其履行对公司缴纳出资的唯一义务,但是对于股东这种瑕疵出资的不诚信行为公司法并非只规定了一种惩罚和督促的方式,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股东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因此,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其中对于股东来说最严重的惩罚,应当只在股东完全不出资、完全不诚信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谨慎使用,而不是只要股东未完全出资或者不当出资即对其除名,否则股东除名制度容易遭到滥用,亦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和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而在前述案例中,豪旭公司将出资款项在验资后的极短时间内又全数抽回到资金来源所在公司,万禹公司事实上并未真正得到并使用这笔资金,而豪旭公司亦无法对此资金用处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符合抽逃全部出资的法定事由。
2) 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进行合理期限内的催告
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资合性”更强调“人合性”,其封闭性、稳定性的特征也更为明显,而股东除名制度又是彻底将股东逐出公司的机制,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公司在对股东除名之前应当再给不诚信股东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给股东彼此一个继续合作的机会,即以正式的、书面的形式通知到完全未出资的股东,催促其尽快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且给出合理期限。
在上述案例中,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并且给出合理的返还期限,符合法定催告程序。
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催告程序是对股东除名的必经前置程序,不履行该程序即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而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合理期限”做出具体规定,仅有的表述也只是“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为了避免争议,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的“合理期间”,比如三十日。
3) 公司经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除名决议
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意味着即将有合作伙伴被迫退出公司,更意味着公司资产减少或者股权架构变动亦或者有新的股东进入公司,这不仅对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是极其重要的事项,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也非常重要。因此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必须经过严格的股东会讨论、表决、形成决议,不能仅仅以直接发函的方式通知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你被开了”。
对此,首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需要合法进行,否则该项决议很可能被诉请撤销。除此之外,对该项决议的表决方式应当合法,即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做出除名决议。事实上,在这个问题上最大的争议在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享有有效表决权,而对此争议的不同判断也是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出相左判决的重要因素。对此,实务中更倾向于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被除名股东在此事项上没有表决权,原因则有三:
第一,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事实上并未对公司履行其唯一的出资义务,因此其权利应当受到相应限制,不应享有对应的表决权,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第二,被除名股东在此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该项事项与其存在极强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重要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参照关联股东回避原则,被除名股东在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上应当自行回避,不应参与表决。
最后,剥夺被除名股东在此事项上的表决权,也是为了防止被除名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操控股东会决议,继而致使唯一对股东除名制度做出规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落空。正如前述案例,如果认定被除名股东对此决议也有表决权,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永远也不可能解除其股东资格,即便其抽逃全部出资,完全未尽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虽然被除名股东基于利害关系针对此事项不应在股东会上进行有效表决,但是其仍然有参会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因此,首先应当按照法定召集程序通知被除名股东到场参会,除此之外还应当允许其对该项决议发表意见,给出其未及时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解释和理由,以此来保证整个除名过程的公正、合法。
三、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事由
公司和股东除了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解除股东资格之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事由。《公司法》第12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原则,因此允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约定,生效的章程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
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股东除名制度做出细致明确的规定,唯一一条相关规定也是程序严苛、争议颇多。因此,在公司法通过赋予公司章程权利给予公司和股东极大的自主权和发挥空间的基础上,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定的除名事由,比如严重违反竞业规则、长期重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事由,以此来弥补《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制度规定不明确的缺陷与不足。
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可以在约定范围内对违反相关章程的股东进行除名,以此来更为强力地保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合法利益。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即便是通过约定事由解除股东资格,公司也需要严格遵循催告程序和形成合法的股东会除名决议。
四、小结
股东除名制度是一项惩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诚信股东的制度,也是维护公司的资本真实性和经济价值、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的有效机制。因此,立法者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在《公司法》中对此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增强这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而非仅仅将其作为一条司法裁判规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7楼:029-89526365 15楼:029-89525331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七层、十五层
友情链接:https://www.kangdalawy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