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过错责任与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16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条为无过错责任之整合条款,明确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对立,两者共同构成侵权法的二元归责体系。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特质在于与过错无涉,是独立于过错归责方式外的另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定情形,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而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02条的产品缺陷责任、第1229条的环境污染责任、第1236-1244条的高度危险责任、第1245-1247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均为无过错责任条款。
《民法典》第177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条为总则编条款,对按份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按份责任又称“分割责任”,指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分别仅按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即将同一责任进行分割,由按份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民法典》第517条的按份之债、1172条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第1189条委托监护责任等均为按份责任条款。不同于无过错责任,按份责任中一般根据责任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确定担责比例,也即按份责任为过错归责原则的责任分担规则。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40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条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条款,据其规定,高压侵权的责任人仅为“经营者”,与其他主体无涉。但无论是最高检的公报案例还是地方法院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纠纷的相关判例,都常将此条之规定与《民法典》第1172(《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相混淆,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仅由“经营者”承担,而是由所谓“分别侵权人”按比例进行担责。《民法典》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按份责任,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其他条款中“相应责任”,按照侵权人之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大小确定担责比例。如上所述,按份责任为过错原则下的责任分担原则,而同一事实上,不能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因此在高压触电纠纷案件中不能以谁“强”谁担责的简单逻辑适用所谓“按份责任”,而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无过错责任之条款,判定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三)最高检公报案例
在王言峰诉山东栖霞市电业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导致王言峰人身损害的变压器属于高压电力设施,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在该设施上作业的人应当对王言峰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认定本案中因王言峰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多个原因所致,故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电业局、王言峰的监护人均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本案作为最高检的公报案例,一直被各级法院援引,用以在高压侵权案件中适用所谓按份责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被后来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所修正和替代,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被废止。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的情况下,该公报案例已不宜作为裁判参考。并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实际上就是混淆了高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按份责任。该解释认为高压侵权属于多因一果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原因力大小确定担责比例,但实际上这种按份归责原则是属于过错责任,而高压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以各侵权人的过错来论处。在该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高压侵权是否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作出任何规定,而不管是后来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规定了高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条款,可见该司法解释的错误内容已得到修正。
(四)经营者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之规定,高压侵权的责任人仅为“经营者”,供电企业只要不作为“经营者”,便可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目前并没有对于“经营者”的统一定义。一种观点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即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所详细阐明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和责任分界点以及《高压供电合同》中所约定的产权分界点来确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由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另有观点认为,“经营者”是指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虽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认定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在对“经营者”的认定上,最高法持不同的观点。一些案件中,最高法认为供电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而用户作为产权人并利用电力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承担作为“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案件中,最高法认为供电公司对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系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而在地方案件中,对“经营者”的认定亦无统一观点,一些法院认为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供电公司通过销售高压电能来营利,对此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供电公司应为“经营者”。一些法院则认为“经营者”一般是指高压电能和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以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与高压电能通过计量装置为标准。而另一些法院甚至未就“经营者”作出解释或定义而径直认定供电公司为“经营者”,且更关注供电公司是否按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相关规定,尽到对电力设施的监管责任。
(五)供电企业可采取的措施
供电企业应在《高压供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产权范围、产权人以及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人等,尽可能在符合《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之规定的基础上,缩小产权范围、减少其作为产权人或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人的可能性。同时,因某些地方法院仍沿用旧法,将高压侵权认定为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以供电企业是否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巡检义务来确定供电企业的担责比例。为审慎起见,供电公司还应尽可能按照《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尽到对电力设施的监管责任,并保留相应的巡检、监管记录。
7楼:029-89526365 15楼:029-89525331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七层、十五层
友情链接:https://www.kangdalawyers.com/